罪犯张晓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6号
罪犯张晓军,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2811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42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高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晓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刘某均系吉林化学工业股份公司染料厂工人。1996年9月、1997年秋被害人曾殴打该犯。1998年8月13日晚,在职工宿舍里,该犯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用尖刀刺其左肋部、肩、腿部数刀致其死亡。被害人刘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该犯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4.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