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4号
罪犯张印,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5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9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2月4日,该犯在其哥家与其侄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后,被害人张某又持菜刀到张印家中,将该犯家里屋门上的塑料布及玻璃砍坏被他人拽回家中,被害人张某又跑到张印家院中,该犯用木棒猛击张某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