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彦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5号
罪犯李彦龙,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彦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9日,该犯在打麻将时因出错牌又拿回来一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拉开后,该犯为报复,从家里拿一把尖刀找到被害人李某后刺其十余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文化、技术、思想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