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文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2号
罪犯冯文远,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作出(1992)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文远犯脱逃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7日以(1992)刑核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吉高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吉高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文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冯文远于1991年4月27日下午,因谈笑与同矿工人周某发生口角厮打,被拉开后该犯回到工房拿过尖刀用刀拍周某肩部,当周某抢刀时,该犯用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致其死亡,后该犯于当日投案自首。冯文远于1992年1月间,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参与脱逃犯罪。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考核积分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文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文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