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苏于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84号
罪犯苏于华,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于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564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以(2006)吉刑核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苏于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05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犯苏于华于2006年1月18日到白城市加入被害人胡某的传销组织。后因该犯不愿搞传销与胡某产生矛盾。2006年2月9日,该犯酒后买一把尖刀回到与被害人共同租住的单元,在与其争执中持刀刺胡某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苏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