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志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15号

罪犯高志宇,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南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志宇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志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志宇捕前系吉林省粮食集团贸易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夏,罪犯高志宇与同案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经预谋以每片苫布人民币720元、900元不等的价格从个人孙某处购得2000片,并指示下属的榆树市粮库等几家分别以每片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进500片,将差价款300万元占为已有,刘某得赃款180万元;该犯于2001年7月收受马某人民币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2002年1月,该犯将以本单位名义借的180万元借给徐某个人使用,通过扣除应付徐某的售货款,将借出的180万元归还本单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志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志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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