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宝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03号

罪犯吴宝江,男,1974年7月22日生,满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093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宝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0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分别于2000年06月14日、2001年06月08日因寻衅滋事劳教。2006年6月7日,罪犯吴宝江与女友王某驾驶摩托车至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因让路之事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持刀刺李某胸、腿部数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宝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宝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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