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建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9号

罪犯杨建连,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1995)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连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9日以(1995)吉刑终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22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8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建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89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24日1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某饭店就餐时见被害人携带一部移动电话,便预谋抢劫。该犯同案用催泪弹喷被害人并打其面部,该犯持刀划被害人面部二刀造成轻微伤;1994年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采取橇门破琐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债券、照相机等价值人民币4982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连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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