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长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02号
罪犯林长龙,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林长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1日晚8时,罪犯林长龙在本村因放水与被害人岳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持铁锹对打,该犯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头部两下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长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