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少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15号

罪犯朱少臣,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少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少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24日,该犯与其妻因修理房子一事发生争吵,其妻子提出与其离婚并骂该犯,该犯恼羞成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用汽油浇到其妻子身上并点燃后又用木方猛击被害人头部二下,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少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少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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