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秀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5号
罪犯吕秀波,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秀波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以(2011)辽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吕秀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2年07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2010年1月至5月,该犯伙同宋某以处对象为名将三被害人骗至山西省阳泉市及河北省邯郸市,以诱骗、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多次卖淫为自己获取得润;2010年5月17日该犯在辽源市某宾馆将其中一名被害人强奸;2010年5月25日,该犯强迫同案宋某和被害人吕某吸食冰毒。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秀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秀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