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春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22号
罪犯曹春波,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以(2005)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春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7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7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曹春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05月05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带断线钳子等工具窜至扶余县更新粮库库房盗窃小线被值班人员发现,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用砖头扔被害人;2001年4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省松原市盗窃库房、材料库等地9起,盗窃轮胎等价值人民币68854.39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1.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