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翟常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26号
罪犯翟常飞,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常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翟常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2月04日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1日,翟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坐另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小锅饭”饭店门前,趁在道边行走的被害人满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随后驾车追赶将该犯抓住。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504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考试合格。 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翟常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常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