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绍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6号

罪犯吴绍全,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绍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本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以(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绍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绍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8年06月0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间,该犯伙同吴少明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犯亲自实施抢劫2次、敲诈勒索6次、故意伤害1次、强迫卖淫1次、寻衅滋事3次。该犯所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均为巨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涉黑,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绍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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