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39号
罪犯赵丰,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以(2011)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7月,该犯伙同王某从广州购买冰毒200克,麻古200余片。2010年3月至4月间,该犯贩卖冰毒37克,麻古60片,收取毒资32500元。2010年7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该犯购买的冰毒50.42克;7月4日在该犯家中查获冰毒9.93克、麻古片154粒,合计重13.86克。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蛟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