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东风日产凯绅专营店员工,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3月26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FV001号红旗牌轿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车城名仕小区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吴江、曹某某撞倒,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江、曹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江系头脑部和左侧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曹某某胸部和肢体部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3月28日,王某某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肇事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王某某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某自首未认定,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26日22时45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运街车城名仕门前有两人被撞,肇事车辆逃逸,该大队事故科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展开侦查。2013年3月28日,王某某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2、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现场图。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冀JFV001号车前部部分与现场遗留物品相吻和;冀FV001号车内饰提取照片4张;提取血液照片6张及提取血液笔录。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冀JFV001号车驾驶座椅靠背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冀JFV001号车副驾后侧座椅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马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冀JFV001号车内副驾驶座椅左侧上部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冀JFV001号车内副驾驶座椅左侧下部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江、曹某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实,吴江系头胸部和左侧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吴江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

7、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和肢体部损伤均已经构成轻伤。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号为冀JFV001的红旗牌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于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29日。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19时许,我和杨某某、马丹(马某某)、王某某在一家烧烤店聚餐,我、杨某某、马丹喝酒,王某某没喝酒,后王某某驾车,杨某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马丹坐在后面座位,途中我听到一声响,在车里看到车撞到报亭上,我下车走到车前面查看车头撞的程度,正看车的时候,车倒下来开走了。后来我和杨某某通话,他说他们在他家车库。到他家车库后王某某说她开车撞了两个人,很害怕。杨某某、杨某某父亲杨金林、杨某某的朋友劝王某某去投案自首,出主意说车里没有别人就王某某自己,是谁说的我记不清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于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在烧烤店我和于某某、杨某某喝的酒,王某某没喝酒。后王某某开的车,杨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我和于某某坐在后面,当天喝多了啥也不知道,王某某交通肇事是于某某第二天告诉我的。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22点许,我在单位值班,听到“哐”一声,发现马路对面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到了一个报亭,当时看到在车周围有两个男的在查看车,后来有一名男子上车了,另一个没有上车,这台车就从对面马路人行横道上倒下来,向宽平大桥方向跑了,是上车的那个人开车走的。这两个人都有一米七以上,一个高一个矮,着装我记不清了。当时现场除了这两个人没有其他人,我没看见有人被撞,肇事后5-6分钟,110警车来了,我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

1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013年3月26日22时许,我在单位上班,快下班的时候我给吴江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吴江来了以后我俩一起从单位出来,横过开运街到车城名仕小区门前的一个报亭的旁边,这时候来了一辆车给我俩撞了。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3月26日晚,于某某驾驶车号为冀JFV001的红旗轿车和杨某某、马丹、我到抚松路一家名叫“高老三”烧烤吃饭,杨某某、于某某、马丹喝酒,我没喝酒,吃到大概22时许,我开车,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于某某和马丹坐在后面位置,我将车开到车城名仕附近,突然发现马路上有两个人正要过马路,由于当时车速较快,将这两人撞飞了,然后撞上一个报亭,车停了下来,于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我当时很害怕,把车倒下来,直接把车开回家里车库,到车库后我把事情说了,于某某把马丹接走了,回家以后我老公公杨金林和杨某某二大爷杨金国都来了,他们就一直安慰我让我去自首。是杨某某告诉我说我跟他吵架了,我把于某某停在我家车库里的车开走后肇事的,说车里当时就我自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某自首未认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肇事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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