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代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4号
罪犯代雨,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代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代雨于2012年2月22日16时许,伙同刘月在长春市宽城区车轮厂南大墙外一平房内,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家五部手机,其中三星世纪风W699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另外三部无法估价。二人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付某某发现,代雨为抗拒抓捕将付某某颈部掐伤,并用刀威胁后逃跑,刘月被当场抓获。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代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