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树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3号

罪犯孙树柏,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树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树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树柏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伙同杨宏宇、林卓鹏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地下美食城、二道区长电紫盈花城福泉茶都、朝阳区桂林路麦当劳等市内营业场所内,采取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背包或电脑包等盗走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犯罪12起,涉案金额共计1863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50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树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犯罪十余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树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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