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立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19号
罪犯范立超,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立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42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范立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立超于2011年1月28日13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的唐记火锅店内,因个人积怨,持菜刀将被害人姚某某头部、躯干、上肢多处砍伤致尺骨骨折,左侧气胸,头皮之处锐气创口累计长度达17.5厘米,躯干四肢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22.5厘米,其双上肢多处肌腱断裂等,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九级。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立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