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宇等行贿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新宇,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歆、宋宪生,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朋,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明,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凤清,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珲春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程某甲,女,1958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松原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新宇犯受贿罪、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犯行贿罪、诈骗罪、周某甲、殷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新宇、赵云峰、张志朋、赵学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新宇及其辩护人姜文歆、宋宪生、上诉人赵云峰及其辩护人屈延臣、上诉人张志朋及其辩护人冯高华、上诉人赵学明、原审被告人袁凤清、周某甲、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杜新宇于2011年春节期间到付某某(另案处理)家做客,付某某向被告人杜新宇提出让其帮助在长春找人给九台市无业人员办理社保。被告人杜新宇回到长春市联系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告诉杜新宇能办理后,杜新宇转告了付某某。2011年6月至8月间,付某某伙同其子被告人赵云峰联系了被告人张志朋,然后分别以上下线方式联系了殷某某、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张某甲等人,以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九台市200多名无业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共骗领失业金合计人民币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云峰伙同付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39 756.96元;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68 347.78元;被告人张志朋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58 573.30元;被告人袁凤清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20 428.16元;被告人赵学明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1 670.49元,被告人周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26 474.65元;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4 25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学明退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杜新宇、赵云峰伙同付某某于2011年6月至8月间,为给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先后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47.2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5.7万元,向时任刘某某妻子的孟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5万元。
3.被告人袁凤清伙同赵学明、张志朋于2012年为给金桂华等无业人员以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职工的身份办理社会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袁凤清伙同被告人张志朋于2012年为给郭秀兰等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高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赵云峰、殷某某、张志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殷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新宇受付某某的请托,帮助联系找人办理社会保险,杜新宇联系到了刘某某,并负责接受中转付某某、赵云峰给办事人(刘某某)的行贿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志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三、被告人袁凤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杜新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赵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七、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九、被告人赵云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张志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袁凤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杜新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杜新宇与赵云峰、付某某不是共同行贿,其在付某某与刘某某行贿受贿关系中起的是帮助作用,是为双方联络、传递贿赂款,与付某某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利益诉求。付某某给予杜新宇的8万元不是向参保人员收取的费用,而是付某某的个人财产,是让杜新宇帮助联系办社保的经费。杜新宇个人没有给予刘某某财物,贿赂金额不是杜新宇能控制和决定的,对杜新宇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杜新宇犯行贿罪缺乏依据;原判认定给付刘某某35.7万元钱款的贿赂事实中,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给刘某某现金的事实,确切数额付某某、杜新宇、赵云峰的陈述并不一致,认定贿赂数额证据不足;杜新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云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赵云峰没有伙同付某某联系无业人员办理社保,没有向杜新宇及刘某某行贿,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判认定给付刘某某35.7万元钱款的贿赂数额不清。原判认定赵云峰和付某某联系的无业人员骗领失业金
139 756.59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志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张志朋并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没有对张志朋共同行贿行为区分主从犯,张志朋揭发王某甲的受贿事实构成立功,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赵学明上诉提出,赵学明没有伙同袁凤清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商谈办理社保及给予王某甲好处的事,没有与袁凤清、张志朋共同预谋行贿,没有伙同张志朋给王某甲汇款20万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杜新宇被抓获到案,上诉人赵云峰、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上诉人张志朋、赵学明、原审被告人袁凤清、张某甲被通知到案。
2.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缴赃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殷某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张某甲退赃人民币3万元,周某甲退赃人民币2万元,赵学明退赃人民币1万元。
3.社会保险缴费单据证实,办理社会保险人员的缴费情况。
4.社会保险档案证实,办理社会保险人员的档案材料。
5.银行转账凭证证实,(1)上诉人赵云峰于2012年1月7日给刘某某妻子孟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又于2012年4月10日转入1.5万元。(2)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张志朋向康某某账户汇入20万元。
6.刘某某人事档案证实,刘某某原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7.王某甲人事档案证实,王某甲原系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局长。
8.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关政策及办理流程证实,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和程序。
9.九台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一直患病,无法正常接受讯问。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赵云峰母亲)证言证实,其通过杜新宇联系找人办理社保,让张志朋组织参保人员,和张志朋约定每个办理社保的人收取好处费7 000元。2011年6、7月份,张志朋组织了共119人,张志朋收上来的钱中35.7万元通过其给杜新宇,是在社保的事办成之后给的,当时让赵云峰给杜新宇送过去,并告诉赵云峰是办社保的费用钱。后来又让赵云峰将16万元分四次给杜新宇提供的账户汇去的。其原来给杜新宇8万元钱用于办社保的事找人吃饭的,在张志朋收上来的钱中收回原来给杜新宇的8万元钱,又和张志朋每人分了19.8万元。第二批是2011年8月份左右,张志朋又找来160人办理社保,其得了44万元好处费。其帮助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办理有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险,是虚构在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该公司参保。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代理吉林省鸿兴实业公司办理社保业务,省劳动厅刘某某让其帮着给一些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其找到鸿兴公司的何某乙(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父亲),让何某乙将这批人放到鸿兴公司一起办理,并告知是刘某某安排办的,何某乙同意。其将相关书面材料拿到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的业务窗口,局长王某甲提出一些异议,后王某甲知道是刘某某安排办的,就同意了。
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鸿兴公司职工参保的手续是省劳动厅刘某某处长给办的,还有几十个人要以鸿兴公司的名义办理社保,其同意,并告诉李某乙给盖章。后李某乙说李某甲以鸿兴公司名义参保的不是几十个人,其说别管多少人,给办吧。李某乙就给李某甲拿来的材料上盖的公章。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5月间,李某甲帮助其公司办理职工参保的业务。李某甲说他手里还有100多人,要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只是帮他盖章就可以。何某乙经理同意后,其给盖的章。
5.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年底,其公司有六七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了,其不知道有其他社会人员以鸿兴公司名义参加社会保险。鸿兴公司的公章李某乙保管、财务章由其父亲何某乙保管。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邓国祥给其介绍朋友张志朋,说张志朋是长春市电线电缆厂厂长,有几十个人漏保了,想参加社会保险,要参保的人曾经是工厂的工人,其答应给办理。后来邓国祥又带着袁凤清和一个姓赵的来找其商议企业人员漏保的事情,要给其好处费,其没收。再后来袁凤清打电话问其银行卡号,说给其15万元好处费,其很生气,并说当时答应给20万元好处费的。2012年12月初袁凤清他们把20万元钱打到其借的银行卡上。
7.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使用。
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以前是夫妻,2012年8月离婚的,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刘某某让其看一下银行卡上是否来钱了,结果多了10万元,这10万元用于刘某某房子装修了。后来,刘某某又催其去看卡,卡上又多了1.5万元。
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袁凤清和一个姓张的人为给郭秀兰等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找其帮忙办理仲裁事项,其收受袁凤清和这个姓张的人送给的2万元钱。后来其又帮助他们为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99人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盖章。
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高某甲借用其个人投资的长春市通用电缆厂的公章,为不是该公司员工的李春荣等99人办理社保的材料加盖了公司公章。
11.证人李某丙、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王某甲爱人到长春市社保局上交王某甲收受他人的20万元钱。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王某甲曾向长春市社保局二道分局推荐保险客户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该分局按照王某甲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办理了参保业务。
13.证人李某丁、曹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4.证人张某乙、程某乙、赵某丁、杨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女儿徐某乙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程某甲和周某甲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7.证人毛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8.证人冷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程某甲为自己和父亲冷某乙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1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其婆婆的侄子王某戊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20.证人赵某己、王某丙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付某某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2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一个姓付的女的(付某某)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2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妻子高秀华2011年通过付某某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23.证人曲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赵学明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2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其妻子郭某某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并交了办理社保的人情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杜新宇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的时候,其到赵某庚(付某某大儿子)家串门,赵某庚的母亲问其在长春能不能找人办社保,其找到刘某某帮忙,赵的母亲说办一个给2000-3000元的好处费。刘某某让其准备申请办社保的资料,其把材料给了赵某庚的母亲,填好后经其手将材料交给刘某某。后来还这样捎过材料。在参保的人交社保费之前,赵某庚的母亲在长春泰和茶馆给其8万元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通知其去长春市社保局一楼的银行办理社保。之后,赵某庚的母亲让赵云峰去长春给送钱,在泰和茶馆赵云峰给其拿来35.7万元,其将这35.7万元给了刘某某。赵云峰拿来钱时说30多万,之后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35.7万元。到2011年年底,刘某某给其一个银行卡号,其将卡号又传给赵某庚的母亲,赵的母亲又分两三次往刘某某的卡里汇的钱,其只知道有一个10万元的。
上诉人赵云峰供述证实,2010年,其母亲付某某找张志朋给办理社保,当时没办成。2011年春节,杜新宇答应给办理。后经其联系,由张志朋负责组织参保人员,然后由其将钱交给杜新宇,向参保人员每人要7 000元,给杜新宇是按每人3 000元给的,去除费用剩下的其和张志朋平分,一共找杜新宇办了两批,第一批是119人,第二批是167人,每个参保人实得好处费1500元左右。杜新宇找谁办的其不知道,其母亲付某某给找了10多个参保人员,她还跟着找杜新宇算过帐,实际是付某某帮其办理社保的事。其母亲让其给杜新宇送过现金,大概有40多万元,在长春市义和路的泰和茶馆给的杜新宇。
3.上诉人张志朋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杜新宇、赵云峰让其给联系人参加办理社保,赵云峰说杜新宇在省劳动厅找好人了,之后其联系了杨某某、赵学明、周某甲等人谈此事,赵云峰让大家负责找参保人,赵云峰负责找单位办理整套手续,参保单位是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赵云峰联系省劳动厅、长春市社保局办理。当时商定手续费每个参保人收7 000元,给赵云峰拿走3 700元做办事费用,剩余的3 300元除去费用其和赵云峰平分。2011年7月份一批,10月份一批。其与赵云峰每人差不多分了三十六七万元。赵云峰的母亲也办理参保的事,他母亲手底下还有个殷某某的给她找参保的人。2012年的10月中旬,袁凤清问其能不能找人办社保,其通过朋友找到王某甲帮着办理,王某甲让其找个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走劳动仲裁程序。袁凤清跟赵学明去找高某甲联系单位,高某甲给找的长春市通用电缆厂的营业执照。该99人缴纳完保费后,其与赵学明、袁凤清找王某甲落实这事,办理了社保手续。2012年12月1日其跟赵学明喝酒的时候,袁凤清给赵学明打电话说王某甲要20万元钱好处费,其在旁边记的账号和人名,收款人叫康某某。袁凤清让把钱汇过去,其吉林银行存折上只有17.8万元收的办理社保的钱,袁凤清说每人出7000元钱,凑够20万元给王某甲了。2012年12月2日其跟赵学明按照王某甲给的账户和人名汇去20万元。
4.原审被告人袁凤清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其联系张志朋给10个亲戚朋友办理社保,张志朋每人收7 000元钱,其额外挣参保人每人500-1000元。2012年3月份,其与张志朋因给办理社保的事找的高某甲,高某甲说涉及仲裁部分的事他能办,其把2万元拿出来,张志朋给的高某甲,因为其和张志朋提供的九台人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高某甲帮助我们办理,后来这66人没办成,其与张志朋又找到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局长王某甲,说仲裁这块其自己可以办理,王局长说那行,后来高某甲帮着办理仲裁事项,这批社保就办成了。12月初,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要20万元好处费,其记下卡号,和赵学明、张志朋说了这事,第二天张志朋让其拿7000元钱,赵学明也拿7 000元,加上收上来的费用,凑了20万元,给了王某甲。
5.上诉人赵学明供述证实,张志朋、赵云峰召集其与杨某某、小周、大陈、袁凤清、葛某某在张志朋家开会,赵云峰说能给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办理私营企业工作单位的社保。办成之后,参保人员每人拿7 000元钱中介费,赵云峰、张志朋问参会人员是否认可这个条件,大伙儿都同意给联系人。2011年其为张志朋联系到了二十四五个人,有的收7 500元,有的收
8 000元。除交给张志朋每人7 000元外,其余的钱自己得了,一共得了2万块钱左右。2012年的时候,袁凤清跟张志朋找人为99人办理社保,10月份前后,袁凤清让其给跑道、办手续。在仲裁前,其跟袁凤清、张志朋去的长春找的王某甲局长,王局长说只要有仲裁书就可以办理。袁凤清问王局长这事办妥之后得多少钱,王局长说办成之后再说。袁凤清联系的高某甲办理仲裁事项,仲裁书下来之后,其跟袁凤清找的高某甲,到用人单位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在手续上盖的公章。2012年12月1日,袁凤清给其和张志朋打的电话,说王局长要20万元好处费,大伙同意拿20万元,然后到中国银行汇到王局长给的账户上。
6.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其是因办理社保的事,通过张志朋认识的赵云峰,张志朋、赵云峰在长春办理的是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险。其联系的是吉林市和九台市的无业人员,其与程某甲联系的26人办理的社保是以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名义办的,他们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其联系的参保人员 10个,每人收取7 000元,有两个每人收取7 500元,其余每人收取8 000元,办理社保一共得了2万元钱左右。程某甲给其联系了8个人,程某甲向其交了5.6万元钱,都让其交给张志朋了。程某甲也知道是给张志朋联系人办理社保。
7.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付某某让其联系身边的人办理社保,说交款前一天在长春市社保局能查到名单,交款直接交到社保局,退休按照长春市的水平开工资。要办的人交7 000元钱,先交2 000元钱押金,办不成,押金退回。其就开始给付某某联系参保人员,一共联系了50个人,亲属每人收取7 000元钱外,其他人每人收取8 000元钱。除每个人向付某某交7 000元钱外,剩余的钱自己得了。
8.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的夏天,周某甲让其联系人办理社保,说每办一个人需要7 000元钱,可以收8 000元,自己留1 000元。其找了8个没有工作的人:马某某、冷某甲、冷某乙、徐某乙、汤某某、毛某某、王某戊、安某某,一共收了64 000元,给周某甲56 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身体疾病原因,无法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特此证明。
2.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失业缴费及待遇领取表证实,各被告人利用虚假信息为无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后领取失业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辩护人认为没有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杜新宇、赵云峰的行贿事实;失业金领取表证实领取失业金的不是各被告人,故各被告人没有诈骗。经查,杜新宇、赵云峰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有杜新宇、赵云峰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没有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亦可认定杜新宇、赵云峰的行贿事实;赵云峰、张志朋等人以非法占有国家失业金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以收取所谓办理社保中介费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该失业金是否被各被告人取得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故各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杜新宇及辩护人提出“杜新宇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杜新宇犯行贿罪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新宇、赵云峰的供述及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新宇受付某某的请托,帮助联系找人为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收受付某某给其的8万元好处费。杜新宇联系到刘某某给办理社保,并负责接收、中转付某某、赵云峰给予刘某某的行贿款,其行为已不仅仅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负责接收、中转贿赂款的行为与付某某、赵云峰系共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新宇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给付刘某某35.7万元钱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新宇供述受付某某委托将办理社保的好处费交给刘某某,其虽然没有看转交给刘某某的包里有多少钱,但赵云峰交给其钱包时说包里有30多万元,付某某告诉其包里是35.7万元。同案赵云峰供述包里约有40万元,证人付某某亦证实交给赵云峰的包中的钱款数额是35.7万元,与该批办理社保的119人、每人提取3 000元好处费的总额相符。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笔行贿数额为35.7万元,是否有刘某某证言佐证不影响该起行贿事实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新宇及辩护人提出“杜新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新宇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云峰及辩护人提出“赵云峰没有伙同付某某联系无业人员办理社保,没有向杜新宇及刘某某行贿,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判认定给付刘某某35.7万元钱款证据不足;认定赵云峰和付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139 756.59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云峰侦查阶段的供述、杜新宇、张志朋、赵学明、周某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云峰伙同付某某找来张志朋、赵学明、周某某等人通过联系无业人员参保实施社保诈骗及明知违规办理社保而仍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其在犯罪过程中通过收取所谓中介费获取非法利益;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失业缴费及待遇领取表证实,各被告人利用虚假信息为无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后领取失业金的情况,赵云峰伙同付某某让张志朋联系参保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应对付某某(包括付某某自己联系的参保人领取的12 835.88元及付某某找来殷某某联系的参保人领取的68 347.78元)、张志朋(58 573.3元)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即139 756.96元。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志朋及辩护人提出“张志朋并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志朋以获取非法利益(好处费)为目的,明知参保人员系无业人员,不能以企业职工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而积极联系无业人员为其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骗取国家失业保险金以及张志朋与袁凤清、赵学明共同向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人员王某甲、高某甲行贿的事实。张志朋以非法占有国家失业金的目的实施诈骗犯罪,其本人是否实际取得失业金不影响其诈骗性质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志朋及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对张志朋共同行贿行为区分主从犯,张志朋揭发王某甲的受贿事实构成立功,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凤清伙同张志朋、赵学明共同预谋找王某甲帮忙办理社保,并将行贿钱款20万元汇至王某甲提供的账户,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张志朋供述王某甲的受贿犯罪事实属其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的一部分,不属立功,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学明及辩护人提出“赵学明没有伙同袁凤清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商谈办理社保及给予王某甲好处的事,没有与袁凤清、张志朋共同预谋行贿,没有伙同张志朋给王某甲汇款2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学明、张志朋、袁凤清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赵学明系明知给无业人员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联系无业人员参保并造成国家失业金损失的后果以及赵学明伙同被告人袁凤清、张志朋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商谈办理社保及给予王某甲好处费事宜,后又与张志朋一同到银行给王某甲汇款20万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杜新宇明知付某某、赵云峰违规付某某保,为了谋取付某某利益而伙同付某某、赵云峰向给付某某会保险的刘某某行贿付某某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赵云峰、张志朋、赵学明、原审被告人袁凤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赵云峰、张志朋、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赵学明、原审被告人袁凤清、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