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建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3号

罪犯邓建龙,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建龙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邓建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建龙于2012年6月13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利通网吧,入室盗窃被害人薛某9390元及该网吧员工身份证10张、营业执照、电脑内存条2个、电脑硬盘1个,赃物价值20元。次日18时许,邓建龙利用所盗的员工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该网吧敲诈2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邓建龙挥霍40元,赃物及剩余赃款收缴并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建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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