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永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8号
罪犯金永范,男,1974年11月20日生,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以(2007)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永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永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7日,该犯为贩卖冰毒从朝鲜非法越境到中国延吉市。2006年11月10日,该犯让非法越境的金明哲联系买家并让其携带“冰毒”11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0.99%),金明哲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犯在黄某家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永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永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