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瑞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9号
罪犯陈瑞星,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瑞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瑞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陈瑞星、李云鹏共谋欲敲诈顺达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将准备好的一份举报采石厂违规开采的材料交给被告人王静波,以不让胡家村与采石厂续签承包合同,否则就上访上告为由,胁迫王静波帮助二人向采石厂索要钱款,王静波将该举报材料交给采石场老板黄某某。经过与李云鹏协商,黄某某同意给付25万元。7月1日,黄某某在泉眼镇祝福田园酒店给付李云鹏11万元(实际给付10万元,李云鹏之前从黄某某处借款1万元),李云鹏用赃款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7月14日,黄某某等人在田园酒店给付李云鹏14万元时,李云鹏意识不对,将钱扔弃欲离开时被抓获。同年9月13日陈瑞星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4万元及帕萨特轿车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154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瑞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与他人预谋实施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瑞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