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6号
罪犯沈海龙,男,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沈海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沈海龙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沈海龙于2011年7月份至同年9月13日,身着私自购买的警服,谎称自己是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的中队长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以能帮办考取高级教师职称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5000元、以能帮办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红某2000元,以借用车为由将被害人王世某价值39000元的面包车骗走,在吉林市船营区以借用车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价值45000元的奇瑞轿车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海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