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学亮、朱宝有、都海峰、朱宝库盗窃、于志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学亮,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宝有,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海峰,绰号黑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户籍地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敦化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朱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学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学亮、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朱某甲、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宝有、朱某甲二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奢岭街道,在前城村赵家屯徐某甲家,入户盗窃小鸡35只,在街东屯马某甲家盗窃鸭子4只。
二、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龙村蔡家桥屯,在张某甲家盗窃小鸡12只。
三、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卢家村,在四社谷某某家盗窃小鸡26只,在刘某甲家盗窃小鸡8只,在蔡某某家盗窃小鸡20只,在三社王某甲家盗窃小鸡12只,在杜某某家盗窃小鸡12只,在李某甲家盗窃小鸡7只。
四、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东升村、沿河村,在东升村张家店屯付某某家盗窃小鸡7只,在东升村2社王某乙家盗窃小鸡15只,在东升村5社李某乙家盗窃小鸡13只,在沿河村1社朱某乙家盗窃小鸡19只。
五、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三家子村新民屯,在肖某甲家盗窃小鸡9只,在洪某某家盗窃小鸡10只,在于某乙家盗窃小鸡4只,在王某丙家盗窃小鸡24只、鹅2只,在肖某乙家盗窃小鸡21只,在冯某某家盗窃小鸡7只。
六、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平湖街道常家村,在东常家洼子屯王某丁家盗窃小鸡12只,在张某乙家盗窃小鸡14只、鹅5只,在8社周某甲家盗窃鸭子8只。
七、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宝善村六里地屯,在齐某某家盗窃小鸡20只、鹅4只,在刘某乙家盗窃小鸡12只。
八、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杨二(未到案)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在南河沿屯娄某某家盗窃小鸡2只,在李某丙家盗窃小鸡8只、鹅6只,在耿某某家盗窃小鸡9只,在赵某甲家盗窃小鸡10只,在孙某甲家盗窃小鸡4只,在赵某乙家盗窃小鸡19只,在赵某丙家盗窃小鸡2只、鹅1只,在小桥子屯周某乙家盗窃小鸡9只,在马某乙家盗窃小鸡4只。
九、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沿河村,在5社王某戊家盗窃小鸡14只、鹅5只,在夏淑琴家盗窃小鸡20只,在孙某乙家盗窃小鸡12只,在叶某某家盗窃小鸡14只,在7社张某丙家盗窃小鸡14只,在陆某某家盗窃小鸡3只。
十、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三人驾车窜至双阳区平湖街道常明村、山河街道大龙村,在常明村栗家沟屯王某己家盗窃小鸡3只,在栗某某家盗窃小鸡8只,在徐某乙家盗窃小鸡2只,在常明村东常家洼子屯吕某某家盗窃小鸡7只,在大龙村刘福桥屯张某丁家盗窃小鸡16只,在陈某某家盗窃小鸡10只,在张某戊家盗窃小鸡5只,在王某庚家盗窃小鸡14只,在高某某家盗窃小鸡1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朱某甲、于某甲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有、朱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霍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宝库、于志清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志清主动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宝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都海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霍学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霍学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霍学亮只参与五起犯罪,认定其盗窃的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长春市双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上诉人霍学亮、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朱某甲、于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霍学亮、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朱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⒊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原审被告人朱宝库租赁车牌为吉AQL540号的捷达车一辆。
⒋返赃统计表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向各被害人返赃的情况。
⒌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将赃物作价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各被害人对于志清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于志清从轻处罚。
⒍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霍学亮、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朱某甲、于某甲的自然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⒈原审被告人朱宝有盗窃鸡540只,鸭12只,鹅23只,共575只。家禽估价鉴定为人民币46423元;⒉原审被告人都海峰盗窃鸡505只,鸭8只,鹅23只,共536只。家禽估价鉴定为人民币44758元;⒊上诉人霍学亮盗窃鸡438只,鸭8只,鹅16只,共462只。家禽估价鉴定为人民币37752元;⒋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盗窃鸡35只,鸭4只,共39只。家禽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665元;⒌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收购朱宝有等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家禽估价鉴定为人民币46423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有人跳墙进入其家院内,将关着小鸡的西下屋门锁撬开,偷走35只鸡,其中有1只大公鸡,34只母鸡,每只重4、5斤,价值2400多元。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家被盗4只鸭子,每只重4、5斤,价值50至60元。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末,其家被盗12只家养鸡,每只重4、5斤,价值700至800元。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其家被盗26只鸡,其中公鸡8只,母鸡10只,价值2200元。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自家被盗8只公鸡,价值800多元。
(6)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其家被盗20只鸡,价值1800多元。
(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其家被盗12只家养鸡,其中公鸡5只,每只重6、7斤;母鸡7只,每只重5、6斤,价值1200多元。
(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自家被盗12只家养鸡,每只重4、5斤,价值1000多元。
(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晚,其家被盗7只家养鸡,每只重4、5斤,价值600多元。
(10)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末,其家被盗7只家养鸡,其中公鸡1只,母鸡6只,每只重4、5斤,价值600多元。
(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末,其家被盗15只鸡,每只重5.6斤,价值1200元。
(1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末,其家被盗13只鸡,每只重5、6斤,价值1000多元。
(1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 2014年1月初,其家被盗19只鸡,每只重4、5斤,价值1300多元。
(14)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家被盗9只三黄鸡,其中公鸡1只,母鸡8只,每只重5、6斤,价值700多元。
(15)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家被盗10只三黄鸡,每只重5、6斤,价值800多元。
(16)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家被盗4只大公鸡,每只重7、8斤,价值480多元。
(1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家被盗24只鸡, 2只鹅,价值2000多元。
(18)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家被盗21只家养鸡,每只重6、7斤,价值2100多元。
(1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早,发现其家被盗7只鸡。
(20)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其家被盗12只鸡,每只重6、7斤,价值1200多元。
(2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自家被盗14只鸡,5只鹅,每只重6、7斤,价值2000多元。
(2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其家被盗8只鸭,每只重6、7斤,价值640多元。
(2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晚,其家被盗20只鸡、每只重5、6斤;4只鹅,每只重8、9斤,价值2000多元。
(2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晚,其家被盗12只三黄鸡,每只重4.5斤,价值1200元。
(25)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2只母鸡,每只重6、7斤,价值160多元。
(2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8只母鸡,每只重6、7斤;6只鹅,每只重近10斤,价值1700多元。
(27)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9只鸡,每只重6、7斤,价值700多元。
(28)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10只鸡,价值600、700多元。
(29)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4只鸡,每只重6.7斤,价值300多元。
(30)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19只家养鸡,每只重6、7斤,价值1500多元。
(3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2只鸡,1只鹅,1条鱼,30斤羊肉、60斤猪肉,价值将近2000多元。
(3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9只家养鸡,每只重6、7斤,价值700多元。
(3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其家被盗4只鸡,每只重6、7斤,价值300多元。
(3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14只鸡, 每只重4、5斤;5只鹅,每只重8、9斤,价值2000多元。
(3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20只鸡,其中15只母鸡,每只重5、6斤;公鸡5只,每只重8.9斤,价值1800至2000元。
(36)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12只鸡,每只重5、6斤,价值1000元。
(37)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14只鸡,其中,公鸡5只,每只重7、8斤;母鸡9只,每只重4、5斤,价值1300元。
(3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14只母鸡,每只重4、5斤,价值1100元。
(39)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其家被盗3只大公鸡,每只重8、9斤,价值360元。
(40)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3只家养鸡,每只重6、7斤,价值200多元。
(41)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8只家养鸡,每只重7、8斤,价值1000多元。
(4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2只家养鸡,每只重4、5斤,价值100多元。
(4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7只母鸡,每只重6、7斤,价值700多元。
(4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16只母鸡,每只重6、7斤,价值1400多元。
(4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10只鸡,每只重7、8斤,价值1200多元。
(46)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5只鸡,每只重7、8斤,价值500多元。
(47)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14只鸡,每只重4、5斤,价值1000多元。
(48)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其家被盗12只家养母鸡,每只重5、6斤,价值1000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
⒈上诉人霍学亮供述:2013年12月,朱宝有提议偷小鸡卖,让我开车,我同意了。偷鸡用的灰色捷达车是朱宝有提供的。偷鸡时,我不下车,把车停在路边等朱宝有和都海峰。我记得在双阳盗窃过六次,但通过行车路线记录和现场指认,我、朱宝有和都海峰来双阳盗窃九次:第一次盗窃是在2013年12月27日晚上,在山河街大龙村;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28日,在山河街卢家村;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29日,在山河卢家村龙富庆屯;第四次是在2013年12月30日,在山河东升村的张家店屯;第五次是在2013年12月31日,在山河街三家子新民屯;第六次是在2014年1月2日晚上,在平湖常明村8八社;第七次是在2014年1月3日晚上,在山河宝善村小学附近;第八次是在2014年1月11日晚上,在山河街沿河村;第九次是在2014年1月13日晚上,在常明村栗家沟屯、东常洼子屯、大龙村。每次偷完鸡都是回长春光复路卖掉。我一共得1000至2000元钱。
⒉原审被告人朱宝有供述:我跟都海峰和霍学亮说农村小鸡挺贵的,去农村偷小鸡,他俩同意了。我在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为吉AQL540号的捷达车。偷鸡时,霍学亮开车,我和都海峰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去偷。我们每次都是晚上十一点多钟从长春出发,凌晨一、二点钟趁人们睡熟时作案,凌晨四点钟左右回到长春,把偷来的鸡都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长春光复路的于某甲。我们偷来的鸡都是农村的家养鸡,多数是母鸡,公鸡很少。2013年12月27日,我们三个人第一次偷小鸡,开车到双阳区一个屯子,我跟都海峰下车,偷了三家,一家大约3、4只。2013年12月31日,我、都海峰和霍学亮又开车到双阳 ,这次偷了三、四家,共装了4个编织袋,每个袋子里有5、6只,又卖给于某甲,卖了1200元。第三次偷了20多只鸡,卖了1300元。第四次我们偷了五、六家,装了4、5个编织袋,卖了1500元。2014年1月13日晚上,偷了六、七家,装了9个编织袋,卖了3300元,没等分钱就被警察抓住了。按照指认现场顺序,我们在山河街道宝善村偷了两户人家的鸡,在山河街沿河村盗窃了五户人家家禽,在山河街三家子村偷了六户人家的家禽。在山河街宝善村,偷了30多只鸡,在三家子村偷了50、60只鸡和几只大鹅,在沿河村偷了50、60只鸡。2013年7、8月份,我和朱宝库在双阳区奢岭街道盗窃两次,偷了几只鸭子和十多只家鸡。2014年1月11日晚上,我、都某某和“杨二”在双阳区齐家镇共同盗窃过家禽, “杨老二”开车,我和都海峰一共偷了几十只鸡。我没有跟于某甲说过小鸡是偷来的,他也不问鸡的来路。
⒊原审被告人都海峰供述: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我和朱宝有、霍学亮、“杨二”在双阳区偷家禽,偷后都卖给长春市光复路的于某甲了。我记得我们来双阳区盗窃五次,但是通过指认现场和看行车记录(吉AQL540),只有一次是“杨二”和我、朱宝有来的,其他几次都是霍学亮和我俩来的,“杨二”或霍学亮开车,我和朱宝有下车偷。具体是: 2013年12月27日晚上,在山河街大龙村,偷了10多鸡; 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山河街卢家村,偷了30、40只鸡; 2013年12月30日晚上,在山河街的东升村张家店屯,还有沿河村,偷了30多只鸡; 2013年12月31日晚上,在山河街三家子村新民屯,偷了70多只鸡; 2014年1月2日晚上,在平湖街常明村8社,偷了8只鸭子; 2014年1月3日晚上,在山河街宝善村小学附近,偷了30多只鸡; 2014年1月10日晚上,由“杨二”开车,在齐家镇卧龙村,偷了50、60只鸡; 2014年1月11日晚上,在山河街沿河村,偷了50、60只鸡; 2014年1月13日晚上,在常明村栗家沟屯,偷了50多只鸡。我分到卖鸡款3000、4000元钱。我们指认现场的情况都属实。
⒋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3年7、8月份,我和朱宝有来双阳区盗窃两次,第一次在奢岭街道前程赵家屯,长清公路17公里左右,另一次是在奢岭街道奢岭街东屯。我负责开车。偷完小鸡后拉到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卖掉,卖后分给我钱。
⒌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我在长春市光复路批发家鸡。2013年10月份左右,朱宝有卖给我两次家鸡,每次都卖200斤左右。2013年12月份至今又卖给我六、七次。每次都是在凌晨三、四点钟,我和朱宝有在光复路附近的胡同见面,朱宝有把鸡倒在地上,我称重、装货后,付款给朱宝有。我按9元一斤的价格买朱宝有的鸡。我知道朱宝有卖的鸡不是好道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霍学亮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霍学亮只参与五起犯罪,认定其盗窃的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长春市双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霍学亮参与八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霍学亮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权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霍学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霍学亮、原审被告人朱宝有、都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朱宝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