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作涵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作涵,曾用名于卓涵,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九台市,居住地九台市工农街东郊委四季鲜饭店后面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作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作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作涵于2014年5月10日21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内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一辆酒红色奔驰轿车的左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对抓捕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某左胳膊划伤。被告人于作涵家属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 000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元,李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于作涵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卡簧刀及钱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作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作涵实施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作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作涵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抢得钱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作涵始终不承认盗得钱包,但对其他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侦查机关在没有对被告人于作涵进行讯问、对被害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前,将钱包返还给被害人,而没有对钱包是否有被告人于作涵的指纹进行鉴定,虽然现有被害人及一名证人证明被告人于作涵在被抓获现场将钱包扔在地上,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于作涵盗得钱包,故对被告人于作涵及辩护人的该意见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于作涵抢劫未遂。但由于被告人于作涵砸车窗进行盗窃,并且在被害人发现后抓捕过程中,用凶器相威胁,造成抓捕人员受伤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针对未遂这一情节,只能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作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作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于作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于作涵系抢劫既遂,抢得财物为黑色皮质钱包及3 245元人民币,鉴于于作涵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于作涵系抢劫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21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于作涵在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车牌号为“蒙C-88888”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在车前排座椅之间扶手箱中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该车车主李某某在歌厅监控室内发现车辆被砸坏而报警,遂与罗某某下楼查看。二人发现车辆被盗后,与在现场的张某某一同追赶于作涵。追赶期间,于作涵为抗拒抓捕,使用卡簧刀对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某左前臂划伤。后在于作涵跑至九台市五商店市场双汇冷鲜肉店门前时,被围堵靠在一辆三轮车上,并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返回派出所后,因李某某发现被盗钱包可能遗落在现场,遂与民警一同返回寻找,后在抓获于作涵地点三轮车下找到被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 245元。案发后,于作涵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 000元,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 000元,李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于作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关于作案用卡簧刀情况的说明、卡簧刀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于作涵作案用卡簧刀系其逃跑过程中扔在地上,后被被害人李某某捡到交至公安机关,经于作涵辨认,该卡簧刀系其作案时使用。公安机关对该卡簧刀依法扣押。
2.被毁坏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为蒙C88888的红色奔驰牌轿车左侧后门三角玻璃被砸碎。
3.工农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钱包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带领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于作涵案发后逃跑路段寻找被盗钱包,后在抓获于作涵地点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该钱包,经查验内有现金人民币3 245元。2014年5月10日该钱包及内装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证人罗某某左前臂被划伤照片、门诊病历。证明罗某某左前臂可见二条形擦伤,及罗某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罗某某辨认,指认出于作涵是本案犯罪嫌疑人。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门口的蒙C-88888轿车左后三角玻璃被砸碎后,车前排座椅间扶手箱内一黑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3 245元。嫌疑人正在往九台市五商店市场逃跑。民警赶到五商店市场内,将已被李某某等人控制的犯罪嫌疑人于作涵带回派出所。
7.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某某、罗某某表示接受于作涵的家属主动赔偿车辆损失4 000元及医疗费用1 000元,对于作涵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款已支付完毕。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于作涵1970年3月15日出生。
9.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于卓涵于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服务生,2014年5月10日晚9时许,李某某用对讲机通知其下楼查看车辆情况,其下楼发现李某某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在场的张某某说砸车的男子正往市场方向跑,其遂追赶该男子并与之后赶来的李某某一起追赶,二人追上该男子后,该男子为逃避抓捕持刀威胁其与李某某,并将其胳膊划伤。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制服带回派出所。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9时10分许,其发现李某某的车左侧后门小玻璃被砸碎,车门被打开,一男子正在车里翻东西,后该男子下车沿五商店市场向南走去。这时李某某和罗某某出来说在监控室亦看见车辆报警了,其遂与二人一同追赶该男子,并在五商店市场西侧双汇冷鲜肉店门前将该男子堵住。该男子持卡簧刀反抗抓捕,并将罗某某的左胳膊扎伤。后警察赶到将该男子制服。该男子逃跑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钱夹,被抓时扔在抓获现场地上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21时10分,其在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监控室内看见自己停放在门口的蒙C-88888轿车左后门被打开,有一男子钻入车内,其遂用对讲机通知罗某某与其下楼查看。下楼后其看见该男子正往南逃跑,遂与罗某某、张某某上前追赶,并在五商店双汇冷鲜肉商店门前将该男子追上。该男子持刀抵抗抓捕,并掏出盗得的钱包。其用木棒将该男子手中所持尖刀打掉,后该男子被赶到的民警制服。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后发现自己被盗的钱包遗落在现场,遂与民警返回寻找。后在五商店双汇冷鲜肉门前抓获该男子处的三轮车下找到钱包。钱包是黑色皮质的,内有人民币3 245元,原放在车前排座椅间扶手箱内。
13.被告人于作涵供述。2014年5月10日晚,其酒后在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门前用卡簧刀将一辆奔驰牌轿车左后三角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因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砸车辆车主等三人在其后追赶,其持刀威胁三人并继续逃跑。后其跑至五商店市场双汇冷鲜肉店门前被围堵靠在一辆三轮车上,其遂将刀扔在地上。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其在车上翻找东西时曾将车前排座椅中间扶手箱打开,但未盗得钱物。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了如下证据:
1.工农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店员的配合下将于作涵抓获。李某某在现场称其钱包被盗走,民警经搜查,在于作涵身上搜出一个钱包,遂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回到派出所后,经李某某辨认发现,从于作涵身上搜出的钱包不是被盗钱包。故民警孙野逊、辛荣凯、张铁帅、蒋柱与李某某分别乘坐两辆警车返回现场进行查找,后在抓获于作涵地点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被盗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 245元。
2.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工农街派出所孙野逊所长等四名民警乘坐两辆警车返回抓获于作涵地点,在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其被盗钱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于作涵提出上述证据内容不属实。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且证据内容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于作涵的异议无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于作涵系抢劫既遂,抢得财物为黑色皮质钱包及3 245元人民币,鉴于于作涵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于作涵抢劫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内容吻合,均证实民警在抓获于作涵时,李某某已向民警说明放在车上的钱包被盗,因发现被盗钱包遗落在于作涵被抓获现场,其与四位民警一同返回寻找,后在抓获于作涵地点一辆三轮车下找到该钱包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在追赶于作涵过程中看见于作涵手里拿着被盗钱包,虽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但鉴于案发系在晚上9时已经天黑,且追赶于作涵过程中,于作涵手拿卡簧刀威胁反抗,场面较混乱,故在现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可以对其陈述及证言的主要内容予以采信;(3)在抓获现场找到钱包后,民警及时对发现钱包地点及钱包内钱款予以拍照,固定了证据。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作涵系在李某某车内盗得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于作涵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其已劫得财物,属犯罪既遂。原审判决认定于作涵犯罪未遂有误,故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作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既遂。原审判决在量刑中对于作涵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考虑,但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未遂等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于作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