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海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06号
罪犯刘海瑞,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德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海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初某日晚,罪犯刘海瑞伙同他人窜至德惠市朱城子镇等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网通公司电缆线700余米,价值人民币21341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