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72号

罪犯李磊,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08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于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李磊伙同吴洪宝、苗春宝、杨德柱等人在本市天台镇华龙超市内玩台球,吴洪宝与该店老板佟喜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此时在超市外面的被告人李磊等人又回到超市内,用拳脚台球杆对被害人戈宏森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重伤,经鉴定被害人戈宏森损伤程序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李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