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钱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77号
罪犯钱坤,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钱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红旗街、重庆路卓展等、先后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9156元。赃物由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8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坤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