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久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

负责人赵树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1953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系被害人周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 1954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A72T26号捷达出租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港丰小区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周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害人周某乙家属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杜某某给予谅解。吉A72T26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周某丙、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介绍信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应负本事故9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吉A72T26号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1 797.21元的90%即181 617.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保护,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佰峰交通肇事犯罪部分及相关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周某丙、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乙1985年9月14日出生,其父亲周某甲,1953年7月12日出生,其母亲常某某,1954年1月8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实,吉A72T26号捷达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3.德惠市万宝镇人民政府、万宝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载明,周某甲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

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对杜某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保护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 60 周岁,女工人年满50 周岁,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达到上述年龄的人,可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已满60周岁、常某某已满59周岁,二人均已无劳动能力,且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已证实周某甲无经济来源,原审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经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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