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忠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92号

罪犯魏忠富,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忠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魏忠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魏忠富于2012年7月11日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A区3栋美客时尚旅店104房间内,以语言相威胁,将被害人姜某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忠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忠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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