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5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童,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童及其辩护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童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朝阳小区9-6栋楼下超市门前,用事先在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内盗窃的汽车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吉AE900F)、该车行驶证以及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车内的赛诗奴牌黑色貂皮中衣一并盗走,后被告人沈童将该貂皮大衣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貂皮改制店。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吉AE900F)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万,赛诗奴牌黑色貂皮中衣鉴定价格为1.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⒈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查机关侦查及被告人沈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沈童指认其盗窃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吉AE900F)的作案现场为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道朝阳小区楼下。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乙持有的奥迪Q5车辆扣押,将沈童持有的机动车(吉AE900F)行驶证扣押,并于2013年12月26日将扣押的奥迪Q5越野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吉AE900F)的所有人为王某甲。⒌长春市好旺角皮草有限公司信誉卡证实,被盗貂皮大衣系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在好望角皮草公司处花人民币14000元购买。⒍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刑警大队重案二中队在办理沈童盗车一案中,针对韩某某收赃进行立案侦查,经请示绿园公安分局法制部门,由于证据不充分,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现正在侦查当中。⑵刑警大队重案二中队在办理沈童盗车一案中,沈童到案后积极交待被盗车辆的存放地点,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公安机关根据沈童的供述找到被盗车辆。⒎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奥迪Q5一辆,估价人民币440000元;男款貂皮中衣一件,估价人民币12200元。⒏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沈童的自然情况。⒐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0日早,沈童开这辆奥迪Q5车到我家来看我,我问他车是怎么来的,沈童告诉我别人顶账给他的。后来我去单位上班。16时许,沈童给我打电话说他着急回家接媳妇和孩子,把奥迪Q5车放在我家楼下。这辆奥迪Q5车身白色,车牌号是吉AE900F,从外观和内室看应该是新车,开了有2000到3000公里。⒑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7日,在文化街我的貂皮改制店里我收了一件黑色男款貂皮中衣。貂皮中衣大约八成新,价格是5000元,当时市场价格大约13000元左右。收赃的时候有登记,沈童签的字。他说先给钱,后去取身份证给我看,就走了,再没回来。发票当时我没要。后来貂皮中衣让我兑换了。⒒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11月15日7时许,我在庆阳街朝阳小区9-6栋楼下超市门前丢失一辆白色奥迪Q5,车牌号是吉AE900F。11月14日18时40分许我将车停放在庆阳街朝阳小区9-6栋楼下超市门前,15日早我下楼后发现车丢了。车当时上锁了,用遥控器锁的车。我有两把车钥匙,一把在我手里,另一把放在我公司的办公桌抽屉里。车内后备箱有一件短款貂皮大衣,一箱稻米香大米,整理箱内有20000元现金,有我所有的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还有我承包工地的手续等东西。貂皮大衣是我于2013年11月10日在好望角赛诗奴专卖店花14000元购买的,车是2013年10月末买的。⒓上诉人沈童供述,2013年11月15日4时许,在绿园区庆阳街道小区9-6栋楼下超市门前,我把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奥迪Q5(车牌号吉AE900F)越野车盗走,并将王某甲放在车内的赛诗奴黑色貂皮中衣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了。我以前给王某甲开过车,和王某甲发生过矛盾,想报复他,开始想把车砸了,赶上家里没钱了,我就想把车卖掉。偷车前半个月我去了他办公室,从办公桌里偷拿走了Q5车的备用钥匙。2014年11月14日晚上,我先到朝阳桥的富豪网吧上网,15日早上4时许,我到事先打听好的位置发现了王某甲的Q5车,我用偷来的备用钥匙将车偷走,将车开到新竹花园放了几天,后又将车开到农安我朋友王某乙处。王某乙不知道车是我偷的,我说是别人欠我钱押给我的。车内还有一些银行卡,一部直板手机,银行卡我都扔了,只有一张卡我在工行取了200元钱。我把车开走后,王某甲和我联系过,问他的车在哪里,我问他欠我的钱呢,他说爱咋咋的,让我把车开回来。当时我和王某甲有债务关系,王某甲欠我工资2、3万元,还有一幅价值20多万元的字画。我盗窃的貂皮大衣是新的,被我卖到人民广场崇智商城后身一家貂皮改制店,卖的钱我都挥霍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童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童所提出的“我盗开王某甲汽车的原因是因为王某甲欠我钱不给,我没有非法占有王某甲汽车的故意,汽车的价值不应算在盗窃数额之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童是出于报复心理才盗开王某甲的汽车,其对汽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算为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童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汽车,并将盗得的汽车从长春市转移至农安县其朋友处,且其事后亦未主动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其盗开王某甲车辆的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汽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告人沈童和被害人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及被告人沈童盗窃汽车的动机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童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沈童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元。

上诉人沈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童无非法占有目的,未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车辆,只是偷开被害人的车辆;原判量刑过重,沈童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沈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童无非法占有目的,未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车辆,只是偷开被害人的车辆;原判量刑过重,沈童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童利用其事先在被害人办公室偷拿的奥迪Q5越野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奥迪Q5越野车秘密开走,后将该车从长春市转移至农安县其朋友处藏匿,直至到案前其未将开走车辆的事实告知被害人,亦未主动将该车归还被害人,上诉人沈童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上诉人沈童秘密开走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而非偷开。上诉人沈童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其之前的供述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上诉人沈童到案后主动交待被盗车辆的存放地点,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奥迪Q5越野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沈童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沈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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