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汪小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00号
罪犯汪小光,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以(2011)南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小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汪小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汪小光于2011年8月19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南街一公寓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酒后昏睡之机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17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汪小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小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