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5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高新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博及其辩护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博伙同陈某某、刘某甲、佟某某、赵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刑)和齐某某(另案处理)、大鹏、小孩(以上二人在逃),于2012年7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内,因刘某乙(另案处理)在该烧烤店用餐时与邻桌的客人刘某丙发生矛盾,遂在刘博的召集下持镐把、扎枪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张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病历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博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博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博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博系从犯,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应判处其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刘博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博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刘博在长春市紫晶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2.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就诊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6.起诉意见书证实,刘某乙、齐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提起公诉。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刘博系网上在逃人员。
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刘博的自然情况。
9.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7月一天23时许,其和朋友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小区好再来烧烤店吃饭时,和邻桌的一女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对骂起来。骂完后,其就给刘博打电话让刘博找人帮其揍对方出气。之后刘博带着六、七个男子过来。其领着刘博他们过去揍那桌人。其用啤酒瓶子打刘某丙头部,刘博他们打刘某丁和张某甲,之后就跑了。第三天,刘博打电话说因打仗出事没有钱花,其给刘博300元钱。
10.证人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佟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一天,刘博说他女朋友被人骂了,让齐某某和赵某甲找几个人去打仗。赵某甲找的陈某某、大鹏、佟某某等人。刘博拿扎枪、镐把和其余人来到汽车厂一家烧烤大排档,刘博女朋友刘某乙说那桌人(两男一女)骂的,他们就一起过去。刘某乙用啤酒瓶子把刘某丙打倒,其余人用镐把和扎枪打刘某丁和张某甲,打完后就都跑了。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老板。2012年7月19日2时许,三号桌的一个女客人与四号桌的女客人发生争吵,之后四号桌的女子买完单后领来几名男子拿着木头棒子和啤酒瓶子与三号桌一伙客人打了起来,有一男子被打躺倒在地,另外一男一女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1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1时30分许,刘某丙、刘某丁及张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吃饭时和邻桌一女顾客发生口角。2时许,和刘某丙发生口角那名女子带着几名男子返回饭店,那名女子用酒瓶子刘某丙,其余几名男子拿着扎枪和镐把打刘某丁和张某甲。刘某丁头部、右手的三根手指头、肩头被打骨折,张某甲头部被打伤、左侧肋骨骨折、脾摘除。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2时许,其和刘某丙、刘某丁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烧烤店门前吃饭时,刘某丙和邻桌的一名女孩发生争吵,之后邻桌的人就走了。2时20分许,那名女孩领着几名男子回来打他们,那名女孩先用酒瓶打刘某丙头部,其他几名男子用扎枪、镐把打他们,其左侧肋骨骨折、脾摘除,刘某丙头部受伤,刘某丁手指头骨折。
14.上诉人刘博供述证实,2012年6、7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说和别人在绿园区的一烧烤店发生口角,让其找人过去帮忙教训对方,其给赵某甲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出去一趟,赵某甲找了齐某某等五人一起打车到案发地点找刘某乙,刘某乙说烧烤店里有个女的骂她,并且对方的那桌男的说话也挺不客气,刘某乙气不过就要教训对方。之后刘某乙拿啤酒瓶砸对方那名女的头部,双方就打了起来,他们这方用镐把和扎枪将对方两男一女打趴下后打车走了。事后,刘某乙给其三百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刘博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博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刘博的各同案犯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博受刘某乙指使,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刘博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博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中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审对刘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刘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纠集刘博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刘某乙持酒瓶打刘某丙头部后,刘博等人持扎枪、镐把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被害人无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