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显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09号

罪犯黄显达,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显达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332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黄显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4日9时许,黄显达伙同他人在德惠市西三道街一修理部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扎致轻伤。2011年4月18日中午,黄显达伙同另外二人在德惠市西二道街孟琪手机店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砍致重伤。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11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显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显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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