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玉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81号

罪犯孙玉民,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玉民犯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玉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玉民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技术科副科长。2005年11月,该犯受吉林省交建集团信恒公司经理易某请托,通过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宏盛达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某在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帮助请托人中标,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万元。1998年秋,该犯作为监理代表,帮赵某承包工程,收受人民币20万元;1998年9月,该犯通过白山市交通局副局长帮助赵某承包工程收受人民币20万元。该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返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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