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夏某某,女,殁年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系被害人夏某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贵珍,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望奎县,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徐斓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轶,被告人王贵珍及其援助辩护人潘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珍经人介绍,在夏某某所经营的盛洁洗浴做锅炉工,王贵珍被拖欠工资多次向夏某某索要,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贵珍在盛洁洗浴营业厅内,再次向夏某某索要工资未果,双方发生口角,王贵珍产生怨恨心理,遂使用浴池砸煤用的长柄铁锤朝被害人夏某某头部砸数下,致使夏某某当场死亡,后王贵珍拨打110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金属斧锤类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贵珍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珍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336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李轶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贵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无悔罪表现,建议对王贵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依据,请依法保护。
被告人王贵珍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援助辩护人潘启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夏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王贵珍不是预谋杀人,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贵珍经朋友介绍,在被害人夏某某与他人经营的盛洁洗浴做锅炉工。盛洁洗浴于2013年12月30日停业时尚欠王贵珍部分工资。浴池停业后,王贵珍继续在浴池看门、烧锅炉,但双方未能就停业期间王贵珍的报酬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期间王贵珍多次向夏某某索要工资未果。2014年4月8日17时许,王贵珍在盛洁洗浴营业厅内再次向夏某某索要工资未果,二人发生口角,王贵珍用浴池的长柄铁锤连续砸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当场死亡。王贵珍拨打电话报案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系金属斧锤类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贵珍电话报案称其在盛洁洗浴内将该洗浴老板夏某某杀死。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王贵珍带回公安机关。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盛洁洗浴内,盛洁洗浴通往楼内的门口地面有一把铁锤,锤头上沾有疑似血液,营业厅西北角楼梯口处有一把翻倒在地的钢骨架椅子,尸体位于营业厅内,地面有血泊。现场提取铁锤一把,尸体旁血迹一处。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王贵珍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确认盛洁洗浴内系其用铁锤杀害夏某某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夏某某左顶部、右枕部局部塌陷;顶部正中、左顶部、右枕部有创口;脑组织外溢。夏某某系金属斧锤类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二)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现场血泊血、王贵珍鞋上血迹、现场铁锤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夏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1.823×10-19。
五、当庭出示物证铁锤照片,王贵珍确认系其杀害夏某某的凶器。
六、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贵珍持有的一把铁锤。(二)盛洁洗浴出勤表、账目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盛洁洗浴停业时尚欠王贵珍部分工资。(三)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贵珍及被害人夏某某的自然情况。
七、证人证言:(一)魏星宇证言:我母亲夏某某与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合伙经营一家名为盛洁洗浴的浴池。浴池2013年8月开始营业,2014年元旦停业。尸检中心的尸体是我母亲。(二)孙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我和朋友夏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开了一家名为盛洁洗浴的浴池。王贵珍是夏某某通过栾某找来的锅炉工,我们约定每月给王贵珍3200元工资,王贵珍在浴池只负责烧锅炉。2013年12月30日浴池停业时我们拖欠王贵珍1000元工资,我们对王贵珍说浴池出兑后再付清,他同意了。浴池停业后,王贵珍一直在浴池看门、烧锅炉,一直到2014年4月8日出事。我没和夏某某商量浴池停业后,让王贵珍留下来看屋,我们也没和王贵珍谈过停业期间工资的事,后来王贵珍在浴池没钱生活了,就向我们提出工资的事,我们想按每月1600元给他开支,但他不同意,还管我们要之前拖欠他的工资,我们拿不出钱就一直拖到案发。停业期间,我们双方谈过工资的事,但没谈成,有一次因为这事夏某某和王贵珍吵起来,把警察都找来了。王贵珍除在我们浴池打工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014年4月8日,我和夏某某去收拾浴池,准备开业,王贵珍向我们要工资,夏某某想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个月1600元给王贵珍工资,王贵珍不同意,说在店里看屋也得按正常每月3200元开工资,夏某某不同意,双方争执了一会,最后王贵珍同意每月工资1600元。我们打扫完卫生,我先走了。17时许,王贵珍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夏某某打死了。(三)栾某证言:2013年9月,盛洁洗浴老板夏某某让我帮她找个锅炉工,我就把王贵珍介绍给她,我听王贵珍说一个月给他3200元工资,包吃住。
八、被告人王贵珍供述:2013年9月,我在盛洁洗浴打工烧锅炉,夏某某、孙某某是老板,我的工资是每月3200元。12月没有给我开工资,欠我11月的工资1000元。2014年元旦,浴池关门了。浴池关门后,孙某某让我在浴池看门、烧锅炉,每天给我100元钱。2014年3月中旬左右,我给夏某某打电话让她给我送点钱和吃的,她来了以后我管她要钱,她说没有,还因为头一天我在电话里骂她,她把我打了,我报警了,警察来后我俩和解了,她说:“你继续在这干,工钱不差你的”。我信她的话就继续在浴池看屋、烧锅炉。我要了五次钱,夏某某分两次给我一共600元。她欠我的工资一直没给我,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接。2014年4月8日,夏某某到浴池准备开业,我向她要欠我的几个月的工资,每个月3200元,她说:“就不给你钱”,我让她给我打欠条,她说停业期间我不干活,所以每月只给我1600元,我说每月1600元可以,但是钱少了一半,我要现金,她说:“没有,你愿意去哪告去哪告”,我问她能给我多少钱,她说:“我就给你1600元,要不你就整死我得了”,我到大厅门外拿一把砸煤的铁锤进屋,她在铁扶手椅子上吃瓜子看我拿铁锤进来就说:“你整死我吧”,我拿铁锤吓唬她,她看我没打她,就说:“你就打死我吧”,我想反正钱也拿不到了,就用铁锤砸她头部、肩,具体打几下记不住了,直到她从椅子上倒在地上,我才不打了。我看夏某某已经死了,就打110投案了,之后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把夏某某杀了,警察来把我带走了。因为夏某某不给我工资,还拿话激我,我就把她杀了。我杀人用的铁锤扔在现场了。我的鞋上溅了几滴夏某某的血。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贵珍及其援助辩护人对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浴池停业时,商定了停业期间的工资,经查,孙某某证实浴池停业后与王贵珍协商过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除停业前尚欠王贵珍部分工资外,停业期间王贵珍的工资亦未支付,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浴池停业后每月应付给王贵珍多少工资,王贵珍及其援助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王贵珍及其援助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系被害人夏某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离婚证:证实魏星宇系被害人夏某某的儿子,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贵珍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珍因被拖欠工资,多次向被害人夏某某索要未果后用铁锤砸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贵珍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夏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夏某某拖欠王贵珍工资,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王贵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贵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无悔罪表现,建议对王贵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被告人王贵珍作案手段残忍,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王贵珍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夏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诉讼代理人建议对王贵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援助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夏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王贵珍不是预谋杀人,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贵珍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夏某某的丧葬费为19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人王贵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19203.5元。
根据被告人王贵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贵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訾效云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于莉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