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82号
罪犯王来,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以(2011)松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来积极参加以哈建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产,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非法持有毒品10余克;为他人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涉黑,犯数罪,悔改表现不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