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87号

罪犯张洪非,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以(2008)辽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洪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罪犯张洪非在任吉良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收受中通科技信息公司经理杜某向其贿赂的25万元干股,并于2004年2月从中分红2.5万元。2005年12月罪犯张洪非收受杜某退股金9万元。综上,该犯三次共受贿金额为36.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直属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危害后果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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