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 ,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兵于2014年3月10 日21时,酒后驾驶吉C6G800号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0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段玉凤、杨文生证言、被告人宁兵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宁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且在能够落实帮教措施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