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霞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彩霞(曾用名鞠彩霞),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库管员兼授权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窝藏,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霞及其辩护人徐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彩霞利用担任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所保管现金合计人民币435万元,并采用虚假上缴、调拨现金的方式进行平账。赃款被李彩霞全部挥霍。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彩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彩霞、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账目往来凭证,证人张某某、尹某某、韩某某、潘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宋某某、祝某某、李某丙、戚某某、刘某乙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霞身为银行库管员及授权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窃取所保管的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彩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彩霞辩护人提出的李彩霞曾有过中止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彩霞确实归还过窃取的现金,但其归还行为时窃取后的事后行为,且主要目的是为防止在其休假期间犯罪行为败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彩霞辩护人提出的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害单位管理上的疏漏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以此减轻李彩霞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彩霞职务侵占所得全部挥霍,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虽李彩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被抓获后便交代李彩霞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以抓获李彩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彩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彩霞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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