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勇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勇,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某某集团长春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綦通,吉林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勇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綦通、被告人杨立勇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立勇在担任某某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钢化厂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冒领手段,窃取本单位不锈钢纤维磨布和耐高温网带,私自销售。被告人杨立勇窃取的不锈钢纤维磨布共计164平方米(20平方米/卷×5卷,16平方米/卷×4卷),价值人民币419840元;耐高温网带3卷,共计81米,价值人民币4617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立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即便不是自首,也已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立勇在担任某某集团长春有限公司钢化厂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冒领手段,窃取本单位不锈钢纤维磨布和耐高温网带私自销售。被告人杨立勇窃取的不锈钢纤维磨布共计164平方米(20平方米/卷×5卷,16平方米/卷×4卷),价值人民币419840元;耐高温网带3卷,共计81米,价值人民币4617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1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杨立勇供述笔录,证实在其担任钢化厂厂长期间,通过汤某某多领原料,交给杨立勇磨布和模环网等物品,私自销售,并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时证实,汤某某作为BT车间人员,以GT车间名义领取磨布等原料,所领取的物品全部交给杨立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明张某某曾经受杨立勇的委托,代其销售磨布等物品。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为BT车间职工,杨立勇让汤某某以GT车间名义领取的不锈钢纤维磨布等物品,上述物品也没有给使用的车间使用,去向不明。
3、证人商某某证言,商某某是某某集团玻璃公司的库管员,证实GT车间的磨布领取人是梁亮和张铁成,汤某某是BT车间员工,汤某某持公司领料的申请单,上有杨立勇的签字,领取BT车间使用的磨布等物品。除汤某某领取外,GT车间工作人员也正常领取BT车间所用原料。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立勇曾经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杨立勇用来收取赃款的银行卡)。
5、被害单位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公司察觉物料消耗异常,发现不锈钢纤维磨布和模环网丢失,价值人民币101万元左右。
三、书证、
1、某某公司出具的丢失物品价值证明材料,证明丢失的磨布等各类原料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01万元。
2、被告人杨立勇职务证明:证明2011年4月,杨立勇开始担任某某公司钢化厂厂长。
3、户籍证明:证明杨立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明杨立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厂长的工作便利,多次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立勇是在被害单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并将其作为犯罪重大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坦白。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立勇违法所得46601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