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丛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4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丛贤,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丛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37号。宣判后,被告人樊丛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丛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吉林省电网公司超高压物资处处长,以为被害人冯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名,在名门饭店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5万元返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市电力公司后勤处处长身份,以能为孩子办师大附小繁荣路校区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
综上,被告人樊丛贤诈骗二次,总计诈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5日报案人冯某某报案称,2011年6月樊丛贤谎称其是吉林省电网公司超高压物资处处长,以为冯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名,在名门饭店一楼大厅,骗取冯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15日报案人赵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末,樊丛贤谎称其为市电力公司后勤处处长身份,以能为孩子办师大附小繁荣路校区上学为名,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对赵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博雅茶馆将樊丛贤抓获。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樊丛贤收到人民币15万元[卡];2013年12月15日冯某某收到樊丛贤返还人民币5万元,并表示对樊丛贤行为予以谅解。
5、银行取款记录,证实樊丛贤在银行提取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凭证。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樊丛贤出生于1966年1月6日。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我和我朋友戴某某及他的老领导赵某某三人在医大办公楼里唠嗑,赵某某让戴某某帮忙找人给亲属家孩子安排上师大附小繁荣校区的事。十一放完假之后的一天,戴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给孩子办理上学的事情,我说我打电话问问, 10月23日上午我给都新民打电话,他说能办,见面谈。当天下午我去新华路和清云街交汇的第二泉茶楼一楼的一个房间见的都新民,都新民跟我说你赶的机会挺好,能按插班处理,先寄读,明年再办转学手续,这事对于樊处长(上诉人樊丛贤)和朱校长来说都不是事,他说办这个事得给樊处长拿人民币15万元,这钱是人情费和安排寄读、班级座位的钱。说完这事我就走出房间了,都新民出来单独和我说让我拿人民币5千元介绍费。因为赵某某着急,我和戴某某研究向赵某某要人民币19万元,剩下的钱我们分,当时戴某某同意了。2013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已经把人民币19万元给戴某某了,我让戴某某把钱人民币15元存到戴某某的卡里,人民币4万元让戴某某带在身上。我给都新民打电话告诉都新民钱准备好了,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我、戴某某、樊处长、都新民等人在西安大路第二泉茶楼一包房,我和戴某某把孩子的材料还有人民币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当时存人民币15万元的小票和银行卡密码都交给了都新民,都新民转手交给了樊处长,樊处长打的收条,樊处长向我和戴某某承诺三天内肯定把事情办好,明后天通知孩子去面试,2013年10月25日以后,赵某某和戴某某一起联系樊处长和都新民,询问办理孩子入学的事情,每次通话樊处长都以各种理由推,12月16日我和戴某某终于找到了樊丛贤,我们就和派出所民警来到了派出所。
8、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一致。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和戴某某在吉大一院聊天,我提到了我一个亲属想要把孩子送到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繁荣校区去上学,但是找了几个人都没办成,戴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回来和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能办这个事,我说那可以呀,找个时间谈谈这个事,戴某某同意了。十一过后,我给戴某某打电话询问办学校的事,戴某某说事情可以办但需要人民币19万元,我同意了。10月24日下午,我带人民币19万元在朝阳区的名门饭店门前见面,他给我写了一个欠条,我们就离开了,晚上戴某某和我说10月25日带孩子面试,下午就能上课。询问办理孩子入学的事情,每次通话戴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提出不办了退钱,戴某某说可以,他联系樊处长,我给樊处长打电话他总是以过几天面试来搪塞我,到后来打电话干脆不接或者关机,我就报警了。
10、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我爱人徐博在延吉农电局工作,我想把她调到长春农电局工作,2011年6月上旬,我通过姓孟的朋友介绍认识了樊丛贤,并且把调动工作的事情跟樊丛贤说了,当时樊丛贤说他是吉林省电网公司超高压局物资处的处长,还是吉林省电力公司原总经理樊军的弟弟,跟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士军关系极好,可以解决我爱人徐博从延吉农电调到长春农电的事情,需要办事费用人民币5万元,当时我就同意了。6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在长春名门饭店一楼大厅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樊丛贤,未要求樊丛贤出具收款手续。后几天给樊丛贤打电话,他说人民币5万元已经给了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士军,让我等消息。我与樊丛贤电话通话中,樊丛贤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感觉势头不对后,我开始要求樊丛贤退还人民币5万元并对与樊丛贤的通话记录开始录音,在电话录音中,樊丛贤承认收取了人民币5万元并交给了马士军,2012年末开始,樊丛贤不再接听我的电话,他的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我没过马士军,也不认识。
11、被告人樊丛贤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时候通过一个叫小孟的朋友认识的冯某某,小孟和我说冯某某的爱人要从延边农电调到长春来,问我能不能给办,我说能办,需要人情费人民币5万元,说完几天后,冯某某和他爱人在名门饭店给我送来了人民币5万元,我收下后没有给他们任何凭证,事后我自己把人民币5万元花了,我没找相关人去办理这事。
2013年10月份,具体几号我忘记了,都新民见面时和我说他朋友家孩子办上学的事情,我告诉都新民说能办,得需要人民币15万元。在10月25日都新民和我约好与对方在第二泉茶楼见的面,我收了姓戴的存有人民币15万人民币的工商银行的卡,卡有密码写在一个纸条上,我给姓戴的出个收条,然后他把卡就给我了。第二天我支取人民币近5万元。又在工商银行通过转帐转出人民币5万元, 10月27日我又到工商银行的ATM机将人民币5万元钱转到曲岩的卡里,我将人民币15万元用来做生意了。我收的是给人家办学生入学的钱,实际上这钱我用来做生意了。我没能力学生入学的事,收钱后老赵、小戴、小张、都新民等人分别都找过我,有的见过面,有的是给我打电话,他们都追问我学生入学的事办的怎么样了,我就找各种理由去搪塞推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丛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樊丛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被告人樊丛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上诉人樊丛贤上诉提出,上诉人樊丛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樊丛贤上诉提出,上诉人樊丛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樊丛贤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据樊丛贤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樊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