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红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红艳,曾用名季思琪,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红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红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红艳及其辩护人徐毅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红艳与被害人吴某某于十年前相识。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季红艳与被害人吴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一宾馆内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季红艳通过打电话、发短息等方式,以将其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知被害人吴某某家人相威胁,向被害人吴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季红艳又以其怀孕为由,再次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8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吴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5时许,在伊通县一律师事务所内将季红艳抓获。
2.吉大一医院门诊手册及检验科报告单。证明季红艳于2014年3月19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显示现无妊娠迹象。
3.季红艳与吴某某间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季红艳于3月11日、3月18日给吴某某发送大量短信。其中3月11日季红艳称自己赌博输了4.5万元让吴某某报销,并以去吴某某家将自己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告诉吴某某妻子相要挟,让吴某某向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5万元;3月18日季红艳以自己怀孕为由,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许诺得到钱后由律师公正,以后不再骚扰吴某某。
4.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12日,户名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收到汇款人民币4.5万元,当日该款被取出。
5.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季红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和季红艳相识约10年,但没见过他俩在一起。2014年3月10日左右,其曾开车送吴某某和季红艳到福天宾馆。此后两三天,季红艳说吴某某是因为和她在一起后才赢了27万元,得让吴某某报销她赌博输的2万多元钱。3月18日下午,吴某某来电话称季红艳因为和他发生性关系向他要钱,如果不给就去他家去闹。同日,季红艳对其说自己怀了吴某某的孩子,要和吴某某过日子,如果吴某某不同意就去他家找他媳妇闹。
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听温某某说吴某某赌博赢了27万块钱,并听说季红艳赌博输了2万多元钱。
8.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季红艳给王某某打电话,欲借用王某某的银行卡接收他人汇款,王某某遂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号发短信告诉季红艳。3月12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将汇入王某某银行卡的4.5万元钱取出,交给季红艳。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吴某某妻子,2014年3月12日,吴某某让其向户名为王某某的账号汇了4.5万元钱,并说是货款。10多天后,吴某某说自己是被一个叫季红艳的女人敲诈了。
10.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季红艳十年前相识,之后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3月一天下午,其与季红艳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3月12日,季红艳给其打电话让其报销赌债4.5万元,并说如果不给钱她就去告诉其妻子自己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此后又给其发了一百余条短信。其因害怕,遂谎称自己欠债,让妻子于某某向季红艳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账号内汇款4.5万元。3月18日季红艳又不停地给其发短信称自己怀孕了,向其索要钱款,其遂报案。
11.被告人季红艳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3月某日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3月12日其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4.5万元,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该款。3月18日其以怀孕为由再次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当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季红艳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予严惩;其在2014年3月18日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红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季红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季红艳的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季红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季红艳没有敲诈勒索吴某某,吴某某给季红艳4.5万元是自愿借给季红艳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未遂的3万元,是季红艳告知吴某某自己怀孕后,吴某某主动提出给予经济补偿。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红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季红艳亦曾供认。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季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季红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2014年3月18日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季红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季红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季红艳没有敲诈勒索吴某某,吴某某给季红艳4.5万元是自愿借给季红艳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敲诈未遂3万元,是吴某某得知季红艳怀孕后主动提出给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吴某某与季红艳间手机短信记录均证明,吴某某系在季红艳以告知吴某某家人二人发生性关系相要挟的情况下,被迫给付季红艳人民币4.5万元,此后季红艳又以自己怀孕为由欲再次敲诈勒索吴某某,以上事实季红艳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证实其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