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福,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九台市。因撞杆逃费撞人,于2013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生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九台收费站收费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王长福驾驶的吉A8G389号翻斗车车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福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王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福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驾驶吉A8G389号翻斗车在通过九台市龙嘉收费站时,明知收费员李某甲在其前面拦截,让其停车交费,仍然加油起车撞杆逃费,导致被害人李某甲被该车撞倒拖拽一段距离后自行坠地,造成重伤。当收费员李某乙发现后对其进行拦截时,被告人王长福仍然没有停留,驾车逃跑。当逃至九舒公路南山路段时,被追踪的警察抓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双耳廓部分缺损、腰椎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长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王长福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李某甲重伤。李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5天,一级护理;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二级护理。

认定刑事部分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接到吉林省九台市龙嘉收费站李某乙报案称,吉A8G389号翻斗车在通过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收费站时强行撞杆逃费,并将收费员李某甲撞倒。同日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对王长福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王长福抓获。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21时许,在与案发时间相同的时间内,将王长福所驾驶的翻斗车开至吉林省九台市龙嘉收费站第四车道收费窗口位置,在与案发时相同的光线、角度、距离内,由侦查人员韩笑翁、曲洋、金良分别在驾驶室内向其车前方20厘米左右的距离内曲洋、聂靖柏(二人均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身高相近,在1.80米左右)高举双手示意停车动作进行目测,均可以清晰看见车前面站立的二人。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在翻斗车左侧挥手示意停车以及李某甲从翻斗车坠地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长福,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双耳廓部缺损、腰椎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在龙嘉收费站警务室值班,看见4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一辆翻斗车撞杆逃费跑了,4车道的收费员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把前面那辆车撞杆的栏杆搬回来。这时4车道又来了一辆翻斗车停在收费亭窗口,这辆翻斗车司机又将他的车倒回收费窗口前,李某甲往收费亭里走,进去准备收费。李某甲刚进收费亭,那辆翻斗车开始加油往前开欲撞杆逃走,李某甲从收费亭跑到翻斗车左侧的车灯前,一边喊“停车停车”一边高举左手拦截,这辆翻斗车没有减速停车,并且一直加油,李某甲边退边挥手边喊,李某甲大约退了四五米远,我在那辆翻斗车左侧拦那辆翻斗车,翻斗车车头刚超过我,这时我就发现李某甲没有了,翻斗车司机向右打方向盘绕过我往东跑,我在后面追,追出大约10多米远,李某甲在那辆翻斗车的底下掉下来,我拦下了一辆私家车(奇瑞QQ)开始追那辆翻斗车,我在车上打电话报警并告诉翻斗车的车行位置,当这辆翻斗车行驶到吉林省九台市吉舒公路营城段被交警的警车截住了,然后我们将那个司机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过程。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长福,他是我雇的大车司机,我的大车是G6红色翻斗车,车牌号是吉A8G389。,王长福给我开了有十多天的大车,我没有告诉王长福“到龙嘉收费站不交费闯杆”的话。我告诉他按规定缴费,我给报销。王长福从龙嘉收费站闯杆后给我打过电话,说“我刚才闯杆了,收费站的人拦我没拦住。”

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在吉林省九台市龙嘉收费站长春往九台方向的4车道收费亭里收费,有一辆翻斗车在我收费的车道撞杆逃费跑了,我从收费亭出来将逃费的翻斗车撞的栏杆拉回来,随后往收费亭走,这时又一辆翻斗车来了,我在收费通道上举手让这辆翻斗车停车,这辆翻斗车停在收费亭,车头过了收费窗口,我看这辆翻斗车停下了,我打开收费亭的门往里走准备收费。我进到收费亭里,刚要回身关收费亭的门,听到这辆车挂档加油声音正要启动往前走,我跑到这辆翻斗车前左侧大灯前的位置,我用左手挥手示意停车,并喊:停车缴费,停车。这辆翻斗车没停,继续加油往前开,我一边挥手一边往后退了几步,这时我就听到这辆车再次挂档的声音,这辆翻斗车速度就上来了,我躲不开被这辆翻斗车正面撞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被告人王长福供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我开翻斗车从长春方向开往吉林省九台市方向走到龙家堡收费站时,我看到我前面的一辆翻斗车撞杆逃费了,从收费亭出来一个收费员把杆拉了回去。当时我车停到了收费亭那,我看收费员把杆拉回来进了收费亭坐在座位上,我就踩油门加油准备撞杆逃费。我刚过了收费亭我就看到从南侧警务室出来一个人到马路中间拦我,当时这个人站在我车的左前方用手指着我让我停车,我往右边一打方向盘过去了,刚一出收费亭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车颠了一下,然后我就跑了。当我行驶至吉舒公路营城段的时候我被交警拦下了。交警说我在收费站撞杆逃费的时候撞人了,我才知道我撞人了。车颠簸一下我以为撞到马路牙子了。我没看见收费员从收费亭拦我,我开车有十八九年了。

认定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甲住院治疗25天及护理情况;

2、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甲住院治疗49天及护理情况;

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枚,金额人民币490元;

4、病历复印费收据一枚金额人民币97元;

5、照相费收据一枚金额人民币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福为了逃费,明知收费员在其车前阻拦,如继续前行可能会因车辆撞击收费员造成其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强行撞杆,在将收费员李某甲撞到后,看到从警务室出来的李某乙向其摆手示意停车时,仍继续前逃,从而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被拖拽一段距离后从车上坠地,身受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长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长福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关于要求被告人王长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34.76元、鉴定费人民币49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保护,关于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复印费人民币97元、照相费人民币52元,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王长福系雇佣关系,雇员王长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甲损害,雇主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王长福应当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长福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34.7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9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124.76元,被告人王长福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长福驾车闯杆逃费时没有看见有人拦截,对于造成李某甲重伤后果上诉人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王长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长福驾车闯杆逃费时没有看见有人拦截,对于造成李某甲重伤后果上诉人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是过失行为,王长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长福拒不供认看到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在翻斗车左侧挥手示意停车的事实,但依据被告人王长福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乙证言,侦查实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王长福当时在车内能看到李某甲在其车前拦截,仍故意强行闯杆,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王长福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长福为了逃费,在收费员在其车前拦截时,仍强行闯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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