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汉雨,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邓小雨(别名“邓二”),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犯盗窃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谢春东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汉雨伙同被告人邓小雨驾驶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型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小铁棒,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水库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的银灰色比亚迪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联想B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汉雨伙同邓小雨驾驶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型轿车,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水库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别克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汉雨伙同邓小雨驾驶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型轿车,窜至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大坝一鱼塘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灰色奔腾B70型车的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女式花色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4、2013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汉雨伙同邓小雨、邓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型轿车,窜至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一鱼塘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的白色长城哈弗车的驾驶员一侧车门锁撬开,盗走烟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计人民币3500元及黑色金立牌A3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5、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汉雨伙同邓小雨、邓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型轿车,窜至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西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奥迪A6的左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布质男式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计人民币2000元、港币10张(每面值张1000元,价值人民币7925元)。赃款778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6、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黄汉雨伙同刘畅、姚莹(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怪坡国际风景区内太岁馆门前,将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奔驰车的左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男式棕色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现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7、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黄汉雨伙同刘畅、姚莹窜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怪坡国际风景区售票口,将被害人的蓝色斯巴鲁车的驾驶员一侧车门撬开,盗走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汉雨参与盗窃七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25元;被告人邓小雨参与盗窃五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125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两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雨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汉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1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汉雨、邓小雨犯罪所得予以继续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郑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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