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中专文化,长春市诚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为吉A865H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1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