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0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满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合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传鹏、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用事先伪造的姓名为孔某某的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与位于长春市的A室、长春市的B室的两位房主签订租房合同。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两处房屋对外出租,分别骗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29万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4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合同诈骗合计人民币2.33万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拾得陈某某的身份证分别骗领了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发行的4张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租房合同、收条、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银行对帐单,物证银行卡、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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