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二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昌,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省统计科学研究所所长(正处级),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昌及其辩护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文昌在担任吉林省统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印刷品业务、虚增印刷品费用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 339元。其中,与吉林省统计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兼会计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17 000元,李文昌分得9 500元,高某某分得7 500元。李文昌非法占有公款共计79 839元。案发后赃款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鑫鹏印刷有限公司转账19 84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706元、开具发票税款2 057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10 236元后,套取公款4 841元被其非法占有。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恒源印务有限公司转账20 0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3 936元、开具发票税款2 41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10 150元后,套取公款3 504元被其非法占有。
(三)2010年9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雷顿印务有限公司转账11 000元。2010年12月,李文昌又以同样手段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0 0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718元、开具发票税款3 174元、代其他部门转账7 000元、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5 108元后,李文昌个人先非法占有5 000元。后经李文昌与高某某商议,套取公款8 000元由二人非法占有,李文昌分得4 500元,高某某分得3 500元。
(四)2011年8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12 000元,扣除开具发票税款1 200元后,套取公款10 800元被其非法占有。
(五)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0 2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904元、开具发票税款3 276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9 116元后,套取公款14 904元被其非法占有。
(六)2012年4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2 000元,扣除开具发票税款3 840元后,套取公款28 160元被其非法占有。
(七)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1 55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1 855元、开具发票税款2 365元、代其他部门转账10 00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4 200元后,套取公款3 130元被其非法占有。
(八)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7 5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920元、开具发票税款2 95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12 630元。2014年春节前,经李文昌与高某某商议,套取公款9 000元由二人非法占有,李文昌分得5 000元,高某某分得4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文昌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文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昌无辩解。
辩护人林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文昌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返还赃款,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文昌在担任吉林省统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印刷品业务、虚增印刷品费用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 339元。其中,与该科研所副所长兼会计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17 000元,李文昌分得9 500元,高某某分得7 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文昌非法占有公款共计79 839元,案发后李文昌家属缴纳赃款人民币79 83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鑫鹏印刷有限公司转账19 84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706元、开具发票税款2 057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10 236元后,套取公款4 841元被其非法占有。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恒源印务有限公司转账20 0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3 936元、开具发票税款2 41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10 150元后,套取公款3 504元被其非法占有。
(三)2010年9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长春市雷顿印务有限公司转账11 000元。2010年12月,李文昌又以同样手段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0 0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718元、开具发票税款3 174元、代其他部门转账7 000元、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的5 108元后,李文昌个人先非法占有5 000元。后经李文昌与高某某商议,套取公款8 000元由二人非法占有,李文昌分得4 500元,高某某分得3 500元。
(四)2011年8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12 000元,扣除开具发票税款1 200元后,套取公款10 800元被其非法占有。
(五)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0 2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904元、开具发票税款3 276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9 116元后,套取公款14 904元被其非法占有。
(六)2012年4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2 000元,扣除开具发票税款3 840元后,套取公款28 160元被其非法占有。
(七)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1 55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1 855元、开具发票税款2 365元、代其他部门转账10 00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4 200元后,套取公款3 130元被其非法占有。
(八)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文昌安排高某某以支出印刷费的名义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7 500元,扣除实际发生印刷费用2 920元、开具发票税款2 950元和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12 630元。2014年春节前,经李文昌与高某某商议,套取公款9 000元由二人非法占有,李文昌分得5 000元,高某某分得4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文昌于2014年4月24日在其办公室被侦查人员抓获。
2.科研所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科研所以支付印刷费的名义于2008年12月向长春市鑫鹏印刷有限公司转账19 840元;2009年12月向长春市恒源印务有限公司转账20 000元;2010年9月向长春市雷顿印务有限公司转账11 000元;2010年12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0 000元;2011年8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12 000元;2011年11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0 200元;2012年4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32 000元;2012年11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1 550元;2013年12月向吉林省信息市场转账27 500元。
3.科研所账外账收入明细及其记账复印件。证实2008年至2014年,科研所账外账印刷费返还收入51 440元。
4.吉林省信息市场出具的科研所2008年至2013年转账及支付印刷费明细。证实科研所2008年至2013年印刷费共计17 039元,税款21 272元。
5.被告人李文昌的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昌于2006年5月被任命为科研所所长。
6.科研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科研所为事业法人。
7.被告人李文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昌的自然情况。
8.涉案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科研所是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执行中央级预算,由中央统计局全额拨款,由统计局负责管理。单位的财务由所长李文昌统一负责,科研所主要承担一些国家统计局下发的科研课题,省统计局和专业处室的一些专业统计研究,还有统计交流,此外还出版一些内部发行的刊物,一个是国际统计信息,一个是统计分析。国家每年给科研所拨付的经费在100万元左右,包括人员工资及日常运行费用,还有一些专项拨款。科研所日常运行费用主要是办公耗材、车辆运行费、印刷费、差旅费等。科研所在吉林省信息市场支付的印刷费用大概每年2万元左右。科研所每年都会多支付给印刷公司一些费用,多支付的费用从印刷厂套取现金,这些现金留下来用于支付、单位日常无法在财务账上处理的费用。科研所采取这种方式套取现金是从2008年由李文昌决定的。科研所每年支付印刷厂的费用都是采取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印刷厂,转账回来的所有票据入科研所帐,转账后,李文昌将多支付的印刷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取回,取回后将现金交给其保管,并嘱咐其建立一个账外账,这个账目记载从印刷厂拿回的钱如何使用。科研所从印刷厂取回的套现现金和转账支付的印刷费用金额不一致,要扣除实际发生的印刷费用,再扣除印刷厂需要支付的税金,余额拿回来。2008年12月至2013年,李文昌让其以支付印刷费的名义给吉林省信息市场转款194 090元,李文昌从吉林省信息市场拿回51 440元计入单位账外账,替贸易处套现17 000元,其和李文昌共私分了17 000元,李文昌分得9 500元,其分得7 500元。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省信息市场负责经营生产,对信息中心完成印刷任务,对外可以经营印刷,自负盈亏,对外经营对象主要是吉林省统计系统和发改委的相关部门。吉林省信息市场给科研所虚开过发票。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都给科研所虚开发票,一共十一次,每次大约2万多元。基本上都是科研所的单位负责人李文昌来取钱。2008年年底李文昌结账时说给多打点钱,预付明年的印刷费,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其后,李文昌称明年印刷费用另算,让把钱提出来给他。到2010年,李文昌说有一些费用处理不了,转成印刷费,让提现金。其通过用吉林省信息市场账户给李文昌开具发票或者帮李文昌联系印刷单位开具发票给李文昌提现金。其帮李文昌联系的印刷单位有三家,一是长春市恒源印务有限公司,一家是长春市雷顿印务有限公司,还有一家是长春鑫鹏印刷有限公司。从2008年至2013年,科研所与吉林省信息市场实际发生印刷费用17 039元,给李文昌提182 087元现金,科研所总共转账223 690元,发票税款总计24 564元现金。
10.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其曾让科研所所长李文昌帮虚开过两次发票套取现金,一次是7 000元,一次是10 000元。
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清楚科研所有没有帐外资金,所长李文昌和会计高晓梅负责财务,其不知道科研所是否有无法报销的公务支出或公务活动。李文昌没有说过用个人钱款支付公务活动或者公务支出。
12.被告人李文昌供述。证实科研所负责统计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济社会发展评价监测、国际统计工作。其主要负责科研所的全面工作,包括业务、人事、财务等。每年科研所需要印刷国际统计信息,印刷费用大概是3 000元至5 000元。其任所长后,通过王某某采取虚列印刷科目和虚增印刷费用的手段从印刷厂套取现金。每年套取现金数额是多少以财务为准。从2008年至2013年,其给吉林省信息市场打款194 090元,扣除科研所与吉林省信息市场实际发生印刷费用17 039元、计入单位账外账资金51 440元和开具发票税款21 272元,代其他部门提现17 000元,剩下的87 339元让其贪污,其中其和高某某私分了其中的17 000元,其分得9 500元,高某某分得7 500元,其实际总共贪污79 83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文昌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昌在担任吉林省统计科学研究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印刷品业务、虚增印刷品费用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7 339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文昌予以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昌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文昌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代为上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文昌有立功行为,请求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项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李文昌仅提供了朱某某有经济问题的线索,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文昌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9 839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