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万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6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万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曾因诈骗,于199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2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0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于2009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万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葛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狱警,以能够为被害人兰某甲办工作到长春市净月监狱或长春市公安医院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宿舍30栋5门5楼、吉林市等地先后10次诈骗被害人兰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7 7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
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弟弟邓桥文办理研究生学历为名,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等地先后分八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5 5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葛万军分多次诈骗被害人兰某甲、刘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3 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银行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兰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兰某甲、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葛万军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葛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万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葛万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葛万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称其在侦查阶段还主动交代了几起余罪未予核实。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葛万军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葛万军出生于1976年3月22日。
3.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实葛万军收到兰某甲款项人民币 57 700元,收到被害人刘某某款项人民币35 500元。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葛万军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5.被害人兰某甲陈述: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葛万军,他自称是长春市净月监狱的狱警,说能给我介绍到长春市净月监狱或公安医院当医生,多次向我要钱办事,我分10次共计给其人民币57 700元。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葛万军,他自称在长春市监狱管后勤,并有亲属在省委工作,能给我弟弟办考研,我相信了他,多次给其汇款人民币35 500元。
7.证人兰某乙(兰某甲弟弟)证言:2013年7月,兰某甲说有人帮她办工作,从我这借走人民币20 000元,后来我知道她被骗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兰某甲、葛万军一起见过面,兰某甲和我说她找葛万军办工作已经给了对方六七万了,我告诉兰某甲葛万军有前科。
9.上诉人葛万军供述:我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兰某甲和刘某某,我骗兰某甲说自己是长春市净月监狱的狱警,以能给其办工作为名骗了她人民币57 700元,以能给刘某某的弟弟办学历为名骗了她人民币35 500元。这钱都让我花了,我没有这个能力,我的身份也是虚构的。
上诉人葛万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葛万军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葛万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葛万军刑满释放五年后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